勞基法第30條6大優點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修正理由載明:「一、雇主應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已提升至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88勞動二字第○○三四○八八號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30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
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 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
超過三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二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
每日三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
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
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勞基法第30條: 勞動基準法第30~43條【工作時間、休息與休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基法第30條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基法第30條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基法第30條 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勞基法第30條: 法規查詢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勞基法第30條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勞基法第30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一、因應經濟發展需要,對於夜間工作有條件之限制。 二、第一款乃係基於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有及時處置之必要。 三、對於易於敗壞之原料或材料,第二款明定為免於業務之重大損失,得在夜間工作
。 四、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其工作性質,較具繼續性,不宜中途停止,爰於第三
款中定為得在夜間繼續工作。

勞基法第30條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問題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得採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的行業有哪些? 答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86勞動二字第○二○一三九號函指定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 勞基法第3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勞基法第30條: 勞工被開除或自離後,是否仍有退休金(舊制)請求權?勞工被開除或自離後,是否仍有退休金(舊制)請求權?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基法第30條 勞基法第30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勞基法第30條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
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勞基法第30條: (一) 責任制什麼意思?淺談責任制定義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

勞基法第30條: 條文內容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確認自己是否屬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他性質特殊工作」的行業。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
  •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 責任制仍要打卡、出勤紀錄:即使工時跟一般勞工不太一樣,因為還是有正常、延長工時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