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民法148條: 第 二 款 清償
是本件縱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綜合上情本件上訴人仍屬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民法148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 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民法148條: 民法誠信原則於實務上之運用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 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民法148條: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這可參見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但何謂誠信,這很難定義,應該要個別判斷。 下面這個例子是民法教科書上常用的例子:甲向乙借貸十萬元,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清償。 有一天,甲乙兩人一起到森林裡玩耍,突然出現持槍強盜丙,表示要搶劫。 甲此時向強盜說:「強盜兄,請等一下!」。
民法148條: 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特別注意其立法理由及第1148條第2項合併解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民法148條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行政函釋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行政函釋第44條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148條: 關於我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民法148條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
八百七十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
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 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 490 條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148條: 第一節 普通抵押權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民法148條
內容之錯誤。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148條: 第 五 編 繼承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
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
成立。
民法148條: 民法第184~198條 侵權行為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改著作。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 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
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
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民法148條: 民法名詞解釋 – 權利失效法理&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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