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8條9大分析

有關產假因公務員法令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故本會靉勞動三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顲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與內政部鑱台內勞字第三八五六一四號函釋無關。 至於公務員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以其特別休假權利產生之時點為判斷,按其各該年度可得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相比較如有優於該法者可從其規定,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所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標準。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

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
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
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始得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關備查。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特別休假給予方式,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四二○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定義: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符合上開規定者,自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 本案勞資協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工作之方式,勞工其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其排定特別休假日之工時數,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2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每年定期發給之書面通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雇主應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給工資之期限前發給。 二、書面通知,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
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

  •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
    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
    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
  •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資爭議處理專業律師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六 章 退休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特別休假期間不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即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一七四四九號函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特別休假制度有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LabourOrganization)第132號有薪休假公約(HolidayswithPayConvention)明定有薪休假之最低服務年限資格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
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
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
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仍應給予特別休假,即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台內勞字第四三八八九三號函所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 本案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勞動二字第三八○四一號函所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乙案,本會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釋在案。

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
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
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給予之特別休假,如低於上述規定者,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至於依上開規定選擇適用後,於適用期間即應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本會台勞動二字第○九九六三號函,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或特別休假,可於各該假別權利產生時,就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予以比較擇優適用。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資爭議處理專業律師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 釋字第 807 號: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勞動部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受僱者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或有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分娩之事實及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
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特別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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